第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向用户提供安全、优质、稳定的产品与服务,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和经营风险。
第九条 社会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有权对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自身利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监督机制,加强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及时研究解决公众提出的意见和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专项报告,组织代表视察、调查等形式,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特许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下列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条件成熟的,可以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公共交通;
(三)生活垃圾清扫、清运,路面保洁;
(四)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
(五)污水、垃圾处理;
(六)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是否实施特许经营及其实施时间,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实施方案,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后决定。
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是否实施特许经营及其实施时间,由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供水项目是否实施特许经营及其实施时间,由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第一款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有专家、企业代表、社会公众代表等参加,其中社会公众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实施特许经营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和服务标准;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期限;
(五)净资产收益、投资收益、成本收益、价格和收费标准测算及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