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对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拒不治理的,其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由负责缴存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及利息中列支。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支付治理恢复费用的,由采矿权人补足。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组织治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程时,应当建立保证金及利息支出台账。采矿权人有权查阅治理费用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保证金监督管理制度,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矿权人未缴存保证金的,由负责缴存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的约定,追究采矿权人的违约责任,并不予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延续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缴存标准核定采矿权人应缴存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返还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保证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采矿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通知采矿权人依法缴存保证金;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缴存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采矿登记机关申请核定应缴存保证金数额,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标准及影响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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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面积缴存标准 │ │ 采矿方式影响系数 │ │ 面积影响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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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 │标准(元/平方米│ │ 露天开采 │影响系│地下开│影响系│ │矿区登记面积S(│影响系│
│ 种 │ ·年) │ │ │ 数 │ 采 │ 数 │ │ 平方公里) │ 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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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2.0 (其中煤成 │ │自上而下水平分│ 1.2 │充填采│ 0.5 │ │ S≤0.05 │ 1 │
│矿产│气、地热0.05) │ │层采矿法(自然 │ │ 矿法 │ │ │ │ │
│ │ │ │ 排水) │ │ │ │ │ │ │
│ │ │ ├───────┼───┼───┼───┤ ├───────┼───┤
│ │ │ │露天坑采法(人 │ 1.5 │不允许│ 0.7 │ │ 0.05<S≤0.1 │ 0.9 │
│ │ │ │ 工排水) │ │地表塌│ │ │ │ │
│ │ │ │ │ │ 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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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 2.5 │ │露天高边坡采矿│ 2 │允许地│ 1.3 │ │ 0.1<S≤0.5 │ 0.7 │
│矿产│ │ │法(高差≤15米)│ │表塌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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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2.0(其中地下卤│ │ │ │ │ │ │ 0.5<S≤1 │ 0.5 │
│属矿│ 水0.5) │ ├───────┼───┼───┼───┤ ├───────┼───┤
│ 产 │ │ │露天高边坡采矿│ 3 │崩落采│ 1.5 │ │ 1<S≤5 │ 0.2 │
│ │ │ │法(高差>15米)│ │ 矿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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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气│ 0.01 │ │ 其他采矿法 │ 1.8 │其它采│ 1.3 │ │ S>5 │ 0.1 │
│矿产│ │ │ │ │ 矿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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