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三运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保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根据《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存保证金。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证金缴存、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保证金缴存、使用中的问题。
第五条 保证金及其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专门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依法返还其缴存的保证金及其利息。
第六条 保证金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恢复费用的原则,根据开采矿种、矿区登记面积、开采方式、采矿许可剩余年限等因素综合确定保证金,具体计算公式为:
应缴存保证金金额=单位面积缴存标准×矿区登记面积×采矿方式影响系数×面积影响系数(按照累进制计算)×采矿许可剩余年限(剩余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保证金缴存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表。
保证金缴存标准、影响系数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