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稽察人员应当听取被稽察项目有关人员的意见,以及对相关问题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稽察机构有权对违反项目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或建议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结果反馈稽察机构。
第二十三条 稽察人员发现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和稽察机构报告,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稽察机构应当建立重大建设项目监测和评价制度,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全过程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稽察机构应当就项目建设中有关问题以及项目绩效问题向上级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稽察人员对稽察事实和稽察报告负责。
第二十七条 稽察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稽察计划,在开展稽察前应制定稽察实施方案。
第二十八条 稽察机构稽察前一般应当通知被稽察单位,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事先告知。
第二十九条 稽察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联合稽察。
稽察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审核。
第三十条 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项目建设的情况介绍,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向相关人员询问情况;
(二)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对设备、材料和工程质量进行检验或者鉴定;
(三)根据发现的问题,对相关单位可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
(四)评价项目建设成效、管理情况和参建单位的工作情况,总结经验和教训,提出意见和政策建议。
第三十一条 稽察人员应当及时记录稽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者重要事实,取得相关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