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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 稽察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备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 稽察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

  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稽察人员进行稽察时,与被稽察单位和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稽察人员依法稽察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稽察人员执行公务。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及其相关单位对稽察工作应给予协助。

  第十四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稽察机构可以对下列单位进行稽察:

  (一)项目建设单位;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以及设备供应等参建单位,有关业务中介代理机构;

  (三)与项目建设管理相关的其他单位。

  第十六条 稽察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和投资控制,项目法人责任制、代建制、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竣工验收,建设环境等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及评价。

  第十七条 稽察机构可以对项目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的业绩和参建单位的信誉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稽察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稽察人员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九条 稽察人员有权进入与项目建设相关场所以及对信息系统进行检查,列席与稽察事项相关的会议,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

  第二十条 稽察人员可以向财政、土地、环保、审计、税务、工商、监察和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并合法取得或复制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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