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农业机械和水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不得办理已查封的被执行人的出租汽车、道路客运、货运营运车辆、农用运输机械、水路营运船舶及其营运资格的转移过户手续。上述管理部门应根据《
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并与人民法院积极协调配合,采取相关措施,依法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需限制出境的人员向出入境管理部门发出限制出境通知,由出入境管理部门限制其出境。
限制出境的事由消除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出入境管理部门撤销出境限制。
第二十四条 对有能力而未清偿债务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函告商务、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办理投资项目的审批、相关资质等级、资格证书的审批以及特许经营资格等行政许可事项,上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
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并与人民法院积极协调配合,采取相关措施,依法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偿还债务义务。
第二十五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认真考虑人民法院所发的对未清偿债务被执行人投标行为予以限制的司法建议,依法限制未清偿债务被执行人的投标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职权,向尚未履行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发出《限制债务人高消费令》。限制令中应当注明限制高消费的期间、范围、法律责任及后果的承担等内容。
《限制债务人高消费令》可以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栏、网站以及新闻媒体上公布,以便社会公众监督和举报。
对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所涉及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扣押、冻结、查封,并视执行需要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或作价抵偿相应债务。
对违反《限制债务人高消费令》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为由,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