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与人民法院相互配合,按照人民法院送达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依法及时办理土地、房屋的查询、查封和其它执行事项,不得以各种借口推诿、拖延、刁难。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名称、住所等线索,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土地、房屋权属的相关登记资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应当注明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权属、地(产)籍号、位置、面积、范围、楼层、方位等内容。
人民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房屋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填写内容不全或内容错误的,受理单位可以要求补正,人民法院应予补正。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发[2004]5号通知要求,办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事项,在具体协助执行工作中遇到争议问题,应与人民法院积极协商,达成共识,采取措施,依法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将人民法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登记在册并存入档案备查。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被执行人拒不交出原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办理登记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注明由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公告注销原土地、房屋权利证书。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依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在将被执行人土地、房屋权利证书依法予以公告注销的同时,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人民法院提供的车牌号码或者被执行人的姓名、名称等线索,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车辆的登记资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不得办理未清偿债务的被执行人车辆的年检、过户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