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领导小组、市委政法委员会统一领导下,由人民法院分别与各相关部门、单位协助、配合,共同实施。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启动执行联动威慑机制:
(一)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
(二)被执行人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三)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因逃避执行而下落不明的;
(五)其他需启动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由人民法院向有关部门、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提出司法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予以协助、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应保证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建议等相关法律文书内容的合法性。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从相关部门、单位调取的依法应当保密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办理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相关措施时,应当向相关部门、单位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在执行联动威慑机制运行中应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提供便利,提高效率,协商解决各种执行中的争议问题,依法办理相关执行事项。
第八条 对执行中遇有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或者非法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甚至煽动群众暴力抗拒法院执行情节违法违纪的,人民法院要及时报告纪检监察部门,协助纪检监察部门及时严肃查处。
第九条 对属于各级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人)长期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严重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向组织人事部门、单位党组织通报,组织人事部门、单位党组织在对其年度考核、奖惩兑现、职称晋升、录用招聘、提升职级、调动调配时要将此情况作为依据之一,并按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