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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内容适当的,提出予以通过的书面审查意见;

  (二)虽然与法律、法规、规章无明显抵触,但内容明显不当,或者相关部门争议较大的,提出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查意见;

  (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提出不予通过的书面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退回制定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制定机关。

  在紧急情况下,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即时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征求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前款需要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八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的,不得发布。擅自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九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流行性疾病、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发布实施,并自该文件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参照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区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局(委)务会议或者其他方式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签署意见,政府负责人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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