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内容适当的,提出予以通过的书面审查意见;
(二)虽然与法律、法规、规章无明显抵触,但内容明显不当,或者相关部门争议较大的,提出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查意见;
(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提出不予通过的书面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退回制定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制定机关。
在紧急情况下,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即时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征求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前款需要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八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的,不得发布。擅自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九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流行性疾病、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发布实施,并自该文件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参照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区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局(委)务会议或者其他方式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签署意见,政府负责人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