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一)符合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和程序;
(二)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决定、决议、命令、通知、通告、布告、公告等,不得使用法、条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名称;
(三)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四)内容应当逻辑严密,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进行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并按本办法规定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等材料一并提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不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区长)办公会议研究、不予签发。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时,可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事项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进行审查修改后,报本级政府审定公布。
第十四条 制定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发布前将以下材料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一)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公函;
(二)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说明应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被征求意见机关的主要反馈意见和对重点条文的说明等;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等;
(五)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五条 对于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是否明显不当、是否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等方面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