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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空警报管理办法

  第七条 (设置点的确定)
  区、县民防办应当根据市和区、县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以及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确定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点。
  在主要景观道路两侧或者历史文化风貌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防空警报设施的,区、县民防办应当报市民防办,由市民防办征求市规划部门的意见后予以确定。
  第八条 (安装、保障)
  防空警报设施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组织安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为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电力线路、通信信道、无线电频率等,电力、通信以及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优先保障。具体保障方案,由市民防办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验收)
  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后,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标志)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在防空警报设施上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防空警报设施拆迁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需要拆迁防空警报设施的,拆除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并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报送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区、县民防办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市民防办审批;市民防办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批准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的,拆除单位应当承担防空警报设施的重建费用。
  第十二条 (维护主体和要求)
  市和区、县民防办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并履行以下责任:
  (一)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维护人员;
  (二)巡查防空警报设施维护情况;
  (三)组织实施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保养;
  (四)更新防空警报设施的零部件。
  防空警报设施设置点所在单位应当对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三条 (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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