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患有其他可能需要保外就医的疾病的,如急性肝炎、浸润型结核病、艾滋病、皮肤病、性病等传染性严重疾病,以及危急重症高烧、昏迷、急腹症、恶性肿瘤待查等。
第十五条 体检发现罪犯有伤口未愈合或者有体内异物未排出的情形,由看守所带回妥善处置。待上述情形消失或者公安机关对异物无法排出作出相应说明的,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
第十六条 北京市外地罪犯遣送处医院不能当即作出化验、诊断结果的,由看守所带罪犯到市政府指定医院检查出具证明文件,北京市外地罪犯遣送处根据上述证明文件,确定是否收监。
第十七条 监狱暂不收监的,应向看守所出具暂不收监通知书,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将暂不收监通知书、相关证明文件,连同执行通知书,一并退回交付执行的法院。
法院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依照
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北京市法院统一委托的中国政法大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监狱暂不收监的罪犯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对病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又无社会危险性的罪犯,在一个月内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管,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对病情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或者认为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书,监狱应予收监。
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除验收相关规定的法律文书外,还应验收收监执行决定书二份。
第十八条 外省籍罪犯患急性肝炎、浸润型结核病、艾滋病等传染性严重疾病,法院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书的,北京市外地罪犯遣送处先行验收法律文书,在一个月内通知看守所办理收监执行遣送事宜。
第十九条 法院根据罪犯的生理、病理和可能有无社会危险性的实际状况,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一定期限,每次最长一年。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届满,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续期。法院根据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是否消失的实际状况,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查作出续期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或者收监执行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