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精神病罪犯收监执行的,监狱还应验收市政府指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医院的司法鉴定书或者复印件一份。
第十条 邪教类等上级机关有特殊规定的罪犯,在收监执行前,由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先行查验法律文书和相关工作说明,在七日内通知看守所将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
第十一条 自报北京籍、外国籍、无国籍、港、澳、台籍身份不明的罪犯,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刑满释放前身份仍未查明的,对自报北京籍的,可暂不向相关机关转递刑满-释放通知书等衔接工作文件,暂不纳入本市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对自报外国籍、无国籍的外国人,提前通知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自报港、澳、台籍的,可向台办、港、澳驻京机构通报,按有关规定办理。
自报外省籍身份不明的罪犯,待公安部、司法部修改原相关规定后,即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
第十二条 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原作出生效缓刑裁判书的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监狱应验收的法律文书:撤销缓刑裁定书、原一、二审刑事裁判书各二份,原起诉书副本、原、新执行通知书、原结案登记表或者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三条 本市监所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原作出假释裁定书的法院裁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监狱应验收的法律文书:撤销假释裁定书二份,原起诉书副本、原一、二审刑事裁判书、原执行通知书、原结案登记表、原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书或者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四条 北京市外地罪犯遣送处对交付执行的罪犯应进行体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和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有期徒刑的罪犯,无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监狱应予收监。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其他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因病残(不含自伤自残)生活不能自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