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对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已决罪犯,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判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监狱应当依法查验法律文书,对罪犯进行体检。
经查验,规定的法律文书齐全、无误,罪犯体检合格的;或者罪犯虽患有严重疾病,但符合法定收监执行规定的;或者经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予收监。
经查验,没有规定的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监狱不予收监;经体检罪犯具有法定暂不收监情形的,可以暂不收监。
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
第三条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分别负责指导协调全市看守所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的交接工作。北京市外地罪犯遣送处(北京市天河监狱)统一负责对全市看守所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的工作。
第四条 北京市各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看守所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工作,对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工作,进行检察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导协调全市监所检察部门的检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办理收监,一般在每周二、三、四的八时三十分至十一时三十分,十三时三十分至十六时三十分。法定节假日前后三日内,不办理收监。遇特殊情况,由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处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协商办理。
第六条 北京籍罪犯收监执行的,监狱应验收的法律文书: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判书、结案登记表各二份,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各一份。
第七条 外省籍罪犯收监执行的,监狱应验收的法律文书: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判书、结案登记表各二份,逮捕证复印件、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各一份,以及罪犯指纹卡复印件二份、照片三张、底版一张。
第八条 外国籍、港、澳、台籍罪犯收监执行的,监狱除验收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外,对外国籍罪犯,还应验收护照、居留证或者复印件;对港、澳、台籍罪犯,还应验收香港、澳门身份证、台胞证或者复印件。
上述证件不全的,监狱应验收相关机关关于罪犯身份的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