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精神病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
(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有认为指控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六)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七)被告人没有委托或者拒绝接受指定辩护律师的;
(八)其他不宜简化适用的。
第十一条 被告人对指控的多起事实中或者数罪中的部分事实无异议,或者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单独的或者多起共同犯罪中的部分事实无异议,可以对均无异议的相关事实或者对相关事实均无异议的被告人,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但是,对指控的共同犯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不认罪、不同意简化适用或者供述明显不一致,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和定罪量刑的除外。
第三章 提起程序
第十二条 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一般由人民检察院或者辩护律师书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征求他方意见后,确定是否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
控辩双方未提出简化适用建议,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简化适用的,可以书面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确定是否简化适用。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简化适用建议的,可以在起诉书尾部文字附列或者盖专用章提出简化适用建议。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出简化适用建议时,或者在同意他方提出简化适用建议的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证据。
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的起诉书,详细写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和罪过、手段、结果及影响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事实;适用的法律条款;制作起诉书可以逐项列举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和被告人供认等情况。
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所有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目录”,载明证据的名称和数量,简要注明每项证据拟证明的主要事实;“证人名单”,列明证人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通讯处;“主要证据复印件”,包括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全部证据。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简化适用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一并送达或者转告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在得知后七日内,征求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意见后答复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申请延期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