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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条例


  第三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经费的投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体育工作,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及个人自愿捐赠和赞助体育事业;提倡和引导家庭及个人进行体育消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克扣。

  第三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应当安排资金开展体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 开展体育性有偿服务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税收,享受自治区优惠政策。减免税收和优惠政策带来的收益部分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场地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在编制机关、企业、学校、街道、居民小区规划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规划;机关、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非公共体育场地建设纳入本单位总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体育场地的建设、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体育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体育工作者的体育专业学术、科研成果及开展体育工作取得的成绩,可以作为专业职称评定的依据之一。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体育工作进行检查和考评。对在体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开展体育表彰和奖励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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