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发展民族体育,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扶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开展。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
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动员和鼓励公民广泛参与全民健身活动,提高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八条 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因人、因地、因时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体育宣传和体育科学技术推广,普及体育科学知识,增强公民体育锻炼意识,形成崇尚体育健身的社会氛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建立县级国民体质测试中心,做好国民体质测试工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民体质测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实施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是指通过专门培训和评审,获得国家确认的等级称号,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的人员、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分类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可以从事下列体育活动:
(一)在本单位或者应聘到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二)开展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组织管理以及体育表演、体育健身、体育咨询等有偿服务;
(三)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有偿性的体育服务,可以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体育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开展形式多样、健康文明的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各级农民体育协会、少数民族体育协会以及基层体育组织,可以开展下列形式的社会体育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