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列为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医院健康教育和公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迷信,摒弃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以及卫生法规的宣传,发布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
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内容。
第二十二条 加强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在城区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各单位的会议室、阅览室;
(二)影剧院、影视厅、室内体育场(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四)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场所,托儿所、幼儿园的幼儿活动场所;
(五)博物馆、展览馆的展示厅;
(六)书店、电信、邮政、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星级酒店、宾馆的营业大厅;
(七)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客运站的等候室,各类客运轮船、旅客列车、长途客运汽车、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本单位内部需要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加强管理。
禁止吸烟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立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区的街道、广场、绿地、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烟头、纸屑、瓜果皮(核)、口香糖和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随意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随意张挂、张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