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技术论证并按照协调一致的决定执行。
第七章 无线电监测和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市辖区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既设无线电台(站)发射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应用设备、信息技术设备和其他电器设备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测试有关电波参数,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
(六)承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制止不法行为;
(五)关闭、查封无线电台(站)或者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
(六)强制拆除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设备或非无线电设备。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