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合法目的、合理用途;
(二)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三)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相应的业务技能及操作资格的人员;
(四)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频率有效使用,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符合电磁环境的相关要求;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
(六)不对已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条 基站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选址布局合理、站址资源统筹共享。
室外基站的电磁辐射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相关标准并持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环境评价达标报告。
第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同意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在3至5个工作日内发出《频率预指配通知单》;
(二)对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进行电磁环境测试;
(三)要求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按预指配的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或者网络设计;
(四)对拟设无线电台(站)资料和测试报告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批准文件;
(五)对按照国家规定购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
(六)对试运行30日至90日的新设无线电台(站)进行验收,合格者核发电台执照,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严格限制在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台(站)。确需在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台(站)的,高楼、高塔、高山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提前15天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其批准并对拟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并证明合格的,方可设置、使用。
本条所称高楼、高塔,系指自身高度在30米以上的楼、塔。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遵守电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已建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需要保护的,由设台单位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在本市辖区外的设台单位携带无线电台在本市使用的,应当持原电台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到本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异地使用备案手续。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有跨省联网功能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