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书记员查明各方当事人、代理人、有关人员身份及到庭情况,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庭审调查
1.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陈述,由仲裁员归纳争议焦点和落实举证责任;
2.当事人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有关证据,并互相质证;
3.告知证人或鉴定人、勘验人权利和义务;
4.证人作证,证人未到庭的由仲裁员宣读其证人证言;
5.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也可以相互发问。
6.仲裁员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
(四)庭审辩论
1.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2.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3.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4.互相辩论;
5、询问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对于适合调解的案件,仲裁庭休庭合议后,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当庭或分头进行调解;
(六)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恢复开庭,宣布仲裁结果。
对难以作出当庭裁决的,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销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再次申请仲裁。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仲裁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四)当事人签名、仲裁员署名,调解日期、编号,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七条 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仲裁裁决。
第四十八条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