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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七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仲裁裁决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因举证不力或者没有证据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拥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的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由当事人双方约定鉴定机构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条 开庭时应当出示证据,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公证部门或仲裁委员会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也可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陈述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终意见。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有条件的可以全程录音。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仲裁庭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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