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参加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享有下列权利:
(一)请求调解,自行和解;
(二)陈述案情,进行质证、辩论;
(三)申请对发生纠纷的承包项目采取临时性补救措施;
(四)申请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生效的仲裁结果;
(六)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参加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情和提供证据;
(二)遵守仲裁庭纪律;
(三)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开庭七日前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和一名书记员组成。仲裁员可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仲裁委员会各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情节简单、证据确凿、责任明确且标的额小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和一名书记员组成独任庭进行仲裁。
独任庭原则上只开庭一次,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情况明显复杂,应当申请改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接受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财物和宴请的;
(四)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且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在裁决前,可以先行主持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有关证据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