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由争议涉及标的物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管辖。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七条 县(市、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统一组建。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单数组成。仲裁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农业和农村工作及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二)组建仲裁庭,监督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聘任或者解聘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四)讨论决定仲裁庭提出的重大或者疑难案件;
(五)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承担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仲裁委员会授权,承担仲裁员管理和仲裁庭组建;
(二)承担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和印鉴的管理;
(三)承担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四)向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
(五)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仲裁员行为规范;
(二)具有三年以上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或法律业务等相关工作经验;
(三)熟练掌握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
第十二条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在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第十三条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