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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1994修正)[失效]


  (二)未按规定维修、修复文物保护单位,改变文物原状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除应承担恢复该文物原状所需费用外,并按该费用的1至2倍处以罚款。

  (三)建设单位违反文物调查勘探规定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停止施工,按照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并处以罚款。

  (四)建设或生产中发现文物不报告文物管理部门,不保护现场,继续施工或生产的,责令停止施工或生产,并处以罚款。

  (五)文物考古科研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进行考古发掘的,责令停止发掘的,并追回

  已获得的文物。前款第(三)、(四)项的罚款标准,按国家和省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文物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由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文物管理部门的意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私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或者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管理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故意污损文物的,或者阻碍文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文物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毁或流失,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文物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8月26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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