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制止私自发掘地下埋藏文物和私自经营文物的活动,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三)协助文物考古单位保护、管理考古发掘工地;
(四)保护当地文物的安全,发现文物有损毁危险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市文物保护单位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管理和维修:
(一)作为宗教活动和宗教职业人员聚居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宗教团体负责;
(二)烈士陵墓由民政部门负责;
(三)公园、风景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除本条(一)、(二)项已有规定的外,由园林或风景区管理部门负责;
(四)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产权所有者和使用单位负责,或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负责。
上述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确定责任人,接受文物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对文物保护提出有价值的建议而被采纳的;
(六)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或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文物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管理者或使用者,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的,责令限期保养、维修;逾期不保养、维修的,除应承担保养、维修该文物保护单位所需费用外,并按该费用的1至2倍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