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国家规定由文物商店统一经营的文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规定可由单位和个人经营的监管文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外贸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物管理部门配合,对掺杂在废旧物资中的文物进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其余合理作价,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收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藏匿、销毁或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坚决取缔文物黑市交易,打击盗掘文物和走私贩运文物的活动。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归还原收藏单位或移交文物合理部门处理。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文物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实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检查、督促和指导区、县文物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三)检查、监督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维修和保养;
(四)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经营、拣选、考古发掘;
(五)组织实施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修复、重大维修及文物保护科技研究工作;
(六)组织实施文物的调查、征集、鉴定、申报工作;
(七)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区、县文物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实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维修和保养;
(三)协助文物考古单位保护、管理考古发掘工地;
(四)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五)组织实施文物的调查、征集、申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