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海关、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文物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文物的工作。
第四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文物维修经费分别在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以及城市维护费内立项列支。上述经费应逐年有所增加。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编制武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特点和传统风貌。市、区、县文物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的文物,报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后一年内,应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保护标志。文物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记录档案。
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安全的需要,在距文物保护单位的边界线10米以外的地带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格局和环境、景观的需要,在距保护范围的边界线20米以外的地带划定。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方案由文物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共同提出,报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一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安排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的建设工程和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固特殊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应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管理部门同意。保护范围内的原有非文物建筑只准维修,不得扩建或改建;危及文物安全或有碍开放的,应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建设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及进行大型维修和改建工程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新建、改建或维修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文物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确保文物安全,禁止进行危及文物安全的爆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