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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199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武汉市文物保护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1日)废止

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
(1988年9月3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1994年1月29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境内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及其附属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个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 市、区、县文物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乡、镇文化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当地文物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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