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物、树木的距离,应满足行车视距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在国道、省道上增设道口,须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在县道及专养乡道上增设道口,须经市、地、州交通行政部门批准,并按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和修建。
第二十六条 公路用地界内的自然林、历史遗留林和路树,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管理,但需按《
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林权证件。国道、省道的树木需要采伐更新时,由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县道及专养乡道的树木,由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部门发给采伐许可证方可采伐。
第二十七条 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路产档案,长期保存;建立各种标(号)志和安全设施,及时清除各种路障,保证交通安全。
第二十八条 除交通联合检查站和持有证件的公安人员执行任务所设临时路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路卡、路栏。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过往车辆、行人索取过路费、过桥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建房、搭棚、砌墙、夹杖、挖土、制坯、采矿、设窖、筑坝、开渠、挖沟、引水、打场、晒粮、堆积物料、积肥沤麻、埋设管道、倾倒垃圾残土以及占路摆摊等堵塞道路、阻碍交通的行为。保证公路畅通和行车、行人安全。
因基本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公路时,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占路费。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与使用
第三十条 公路养路费的征收与减免,由各级交通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他任何机关和部门不得征收或减免。
车辆保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三十一条 养路费的使用,要贯彻取之于路,用之于路的原则,在银行单列户头,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或平调。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公路修建、养护、管理中成绩显著或在维护公路财产、治安及公路抢险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