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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事业要加强领导,教育广大群众自觉遵守公路法规,维护和爱护公路。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路政管理机构,加强对公路的管理。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七条 公路修建、改建应按规划和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省道的建设规划,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的建设规划,由市、地、州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报省交通行政部门核查备案。

  乡道的建设规划,由县(市、区)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报市、地、州批准,交通行政部门核查备案。

  中外合资、独资建设的公路, 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审批。

  第八条 国道、省道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分别由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能源交通基金与养路费安排。

  县道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和养路费支付,农业税地方附加亦应拨出适当数额用于公路建设。

  乡道建设应纳入当地政府国民经济计划,由人民群众和受益单位自建、自养、自管功民办公助。

  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省公路管理部门在资金和物资上应给予优先照顾。

  专用公路的新建、改建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负责。

  位于县级以上公路线上的专用公路,应按所衔接的公路标准进行修建、养护与管理。

  高速公路、高标准公路、大型公路桥梁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可采取贷款、合资、集资、其他部门投资等方式。凡利用以上四种资金来源修建的公路、桥梁、 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时,须按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河道以及砍伐树木、拆迁建筑物和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与铁路、水利、电力、电讯等设施相互妨碍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无规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征用及附着物的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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