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与企业和事业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指导、督促辖区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户籍在本市的流动人口,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指导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与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合同;
(四)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明材料,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五)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经常性信息交流和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和优惠政策;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有关单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对相关流动人口实施经常性计划生育管理:
(一)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流动人口在商场、集贸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商场经营者或者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三)其他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未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确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配合查验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督促已婚流动人口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发现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