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教育、建设、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具体措施和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情况,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奖惩制度;
(四)指导、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
(五)考核下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六)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建立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与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经常性信息交流和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四)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
(五)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管理、房屋出租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管理等相关工作中;
(六)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建立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