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认真落实和解决国有粮食财务挂账问题。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署、国家粮食局、国家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财务挂账处理意见〉的通知》(财建〔2004〕187号)规定,对经审计认定后的政策性挂账,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管理。对企业已剥离的政策性挂账相应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已办理资产抵押的,应当及时解除抵押关系。经营性亏损由原有企业承担,要按照“债随资产走,资产与负债相统一”的原则,妥善落实银行债务,不得借改革之机,逃废和悬空银行债务。
三、依法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
(一)严格粮食市场主体准入制度。既要坚持市场主体多元化,又要严格资质标准。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资格审核管理工作的要求,对过去已经办理粮食收购营业执照而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和今后申办粮食收购业务的,必须持所在地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经营活动。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按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进行定期审核。粮食、质监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加强对原粮和粮食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二)强化粮食批发、零售市场的监管和调控。要制定全市粮食市场建设规划,重点抓好市级粮油交易市场的改(扩)建工作和产区粮食集贸市场建设,完善市场设施,提升服务功能,逐步实现大宗粮食交易入市进行。所有从事粮食批发和零售的企业要承诺保证市场供应、稳定市场粮价的义务。原则上,我市粮食收购、批发和年销售量在200吨以上的零售企业的最低库存量不应低于当年经营量的10%。各地要按照省、市规定,加强对本地粮食批发商、成品粮加工企业、超市等粮食经营企业在正常情况下的最高库存和最低库存数量的监管。在市场粮价出现不合理上涨时,要采取控制批发企业进销差率和零售企业批零差率等措施稳定市场粮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