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
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的;
(三)饮食服务业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碗等食品容器的;
(四)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道、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或者沿道路两侧建筑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低于2.5米的;
(五)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
(六)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禽养殖业的。
第五十条 废水直接排入城区内湖或者产生噪声建筑施工不按规定时间作业的,依照《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
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处举办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污管网相连接的,依照《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
五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第五十二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不按照规定排放烟尘、废气的,依照《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
五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第五十三条 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加工业噪声排放超标的,依照《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
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第五十四条 在城区焚烧生活垃圾以及一次性塑料餐具等固体废物的,依照《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
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五条之规定,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六节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在街道、居民区摆摊设点或走街串巷流动经营的,依照《
江西省取缔无照经营办法》第
十五条之规定,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没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原辅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