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五节 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六条之规定,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八条之规定,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