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的,依照《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其限期自行迁出或拆除,并处2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依照《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警告,可处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节 市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未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依照《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
二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