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
(二)强制清洗的;
(三)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四)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
第十七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者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对擅自改变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依照《城市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测字、算命的,教育制止;屡教不改的,依照《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
三十二条第九项之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二条之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照《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照《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五条之规定,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照《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