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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


  第八条 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依据《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鸡、兔、羊、犬等家畜家禽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得超过200元;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街道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单位处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5元罚款;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处以每车次20元至1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停止其收费行为。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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