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敬老院应尽量减少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与供养人员的比例一般不超过1:10。敬老院工作人员全部采取聘用制,敬老院院长应专职,由县(区)民政局和乡镇政府进行聘用或任命。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聘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择优录用的原则。对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考核,连续两次测评信任度达不到50%的应当解聘。敬老院工作人员必须全部进行岗前培训,提高管理水平,增强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敬老院应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经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其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二分之一。敬老院应建立健全考勤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学习制度、膳食管理制度、卫生制度、医务室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制度等,并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落实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十一条 敬老院生活区和生产区分设。生活区的设置,室外环境要因地制宜,平坦宽敞,干净整洁,绿化面积达到40%以上。室内家具用品要摆放统一,清洁卫生,无异味,无痰迹。生产区的设置,不要影响院民的日常生活。
第七章 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督促实施。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农村敬老院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