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政府令
(第13号)
《抚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抚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推进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赣府发[2006]13号)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赣民发[2006]1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指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实施差额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生活救助与扶持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与动态管理的原则;
(四)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五)突出重点,照顾一般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低保工作的责任主体,民政部门是开展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农业、劳动、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政部门、财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严格按照《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充实力量,增加必要的工作经费”的要求,县(区)低保工作机构、乡镇民政机构要配备必要的农村低保专职工作人员,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农村低保对象人数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并确保足额到位,切实解决有人办事、有钱办事的问题,使农村低保工作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