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并按照经核定的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拨付给同级房产管理(房改)部门或同级住房保障机构,专项用于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以及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资金的财政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和核拨等业务;市、区房改部门(住房保障机构)应设立住房保障资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收付业务。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和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
(三)各单位闲置未出售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新建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30-50平方米以内。
第十四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比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政府房产管理(房改)部门或住房保障机构收购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以下方法计算补贴额:
(一)保障面积:保障面积标准×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人数;
(二)补贴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额为当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平均租金×补贴系数;
(三)补贴总额:(保障面积-家庭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额。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人数,原则上以申请家庭《户口簿》中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人口为准。家庭成员中未共同居住或者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生活居住的人员,不纳入住房保障范围;本办法出台后迁入的家庭成员,在迁出地拥有其他住房或者正享受住房保障的,不纳入迁入地住房保障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