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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4、农户迁移、户籍变动后的自留山和责任山的处理。林业“三定”以后,农户举家迁移的,如户籍尚未变更,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原划分的自留山和承包的责任山应维持不变。举家迁移且户籍已经变更(迁移到设区的市的中心城区除外)的,如在迁入地已经取得承包地(含耕地和林地,下同)或其他生产资料,其在迁出地的自留山和责任山应当归还给集体经济组织;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地或其他生产资料的,其自留山和责任山可以继续保留。举家迁移到设区的市的中心城区落户的,其自留山和责任山应当归还给集体经济组织。不论何种情形将自留山和责任山归还给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新的承包经营户应当在相互协商或者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对其现有林木资产给予合理的补偿;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迁移农户也可以通过流转的方式,对其自留山和责任山上的林木进行转让,然后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受让人重新签订林地承包使用合同。对目前尚未确权到户的集体山林确权时,原则上以户籍登记落户为依据。对在校或待业的大中专学生、初级士官以下(含初级)的现役军人、“两劳”人员,应当作为可承包林地的人口对待。

  5、农村“五保户”的确权和自留山、责任山的处置。对于没有由乡、村集中供养的“五保户”,在集体山林确权时,应当享有与其他农户同样的分配权利;已经由乡、村集中供养的“五保户”,原则上不再分配山林。对于林改前已经划分给“五保户”的自留山和责任山,“五保户”已经由乡、村集中供养的,原则上应交还集体经济组织;“五保户”没有由乡、村集中供养的,其自留山和责任山不得擅自收回,但“五保户”自愿交还集体的除外。“五保户”去世后,其自留山或责任山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死亡绝后户,其自留山、责任山没有法定继承人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重新确权到户。

  6、对“逃税户”、“历年税费尾欠户”的山林确权。这次林改中,要正确处理好追缴债务与维护农民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严格把追缴税费与山林确权分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欠缴税费为由,收回“逃税户”和“历年税费尾欠户”的自留山和责任山,已收回的要予以退还。在对尚未确权到户的集体山林进行确权时,应赋予欠税费农户同样的分配权利。对农户所欠税费,应核定债权债务,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稳妥化解村级债务的通知》(鄂政发〔2003〕21号)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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