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筑的使用单位应交纳临时建筑工程管理费,在延长期内按延期次数累计加倍交纳。管理费由区规划管理部门收取,做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建筑执照施工的;
(二)未经查验灰线擅自开工或不按照建筑执照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三)未领取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而将建筑物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公共建筑物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作用性质或擅自转让、变相转让临时建筑的;
(六)逾期不拆除临时建筑的;
(七)已确定拆除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八)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停车场地和中小学、托幼园所的活动场地改作他用的。
第四十五条 规划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为责令停工、吊销建筑执照、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建筑物。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对违法建设单位的罚款数额,按违法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五十元;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的罚款数额为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没收的建筑物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规划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对责令停工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因新建建筑产生的间距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规划管理部门调解、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对阻挠规划管理人员执行本办法,侮辱殴打管理人员,干扰正常工作秩序和正常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