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审计依据、范围、内容、时间、方法和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配合审计的情况。
(二)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企业基本情况。包括被审计企业负责人的任职时间、职责范围,企业的经济性质、管理体制、业务范围及经营规模、财务收支状况等内容。
(三)绩效审计结果情况。包括被审计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取得的主要业绩,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内控制度的绩效状况,企业及被审计负责人执行经济政策、法规和廉政规定情况等。
(四)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五)审计评价及责任划分。
(六)审计改进建议。
(七)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
(八)附件。
第三十四条 经济责任分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因对主管的资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事项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或由于决策失误而事后又处理不力以及违规操作等,造成所在企业经济损失或经济效益下降应负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企业负责人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企业负责人对其非直接主管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省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省财经法规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省审计厅在法定审计职权范围内、省国资委在法定国有资产监管权范围内分别作出相应处理,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三十七条 对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因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企业资产状况不实等问题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应当视其影响程度移送纪检、监察或检察机关相应追究纪律或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