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企业干部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的需要以及审计力量情况,省委组织部、省国资委应当在每年年底分别提出下一年度省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和省国资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建议,经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分工组织实施。
拟再任的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一般应在任期届满前半年安排实施审计,做到先审后任。
第二十二条 省审计厅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组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和聘请社会审计组织人员参与配合审计。
省国资委对所管理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应明确专门机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或者抽调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实施审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也可以委托有关企业(如重组企业、托管企业)具体组织实施审计。
第二十三条 省审计厅、省国资委聘请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并根据已确定的审计目标、范围和要求,与其签订业务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资质条件应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二)具备较完善的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三)拥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四)三年内未承担同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五)与企业或企业负责人不存有利害关系;
(六)近三年未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第二十五条 接受聘请配合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或接受委托具体实施审计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和省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内容、方法、要求组织实施,并对审计结果的客观公正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按以下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