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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建筑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城市建筑管理办法>修正案》(发布日期:1997年6月7日 实施日期:1997年6月7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城市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发布日期:2001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31日)废止

合肥市城市建筑管理办法
(1983年11月25日合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4年1月19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管理,确保城市规划实施,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计划和城市建设的蓝图,是建设城市、管理城市的依据。凡是城市建筑,都应按照市总体规划执行。

  第三条 城市建设应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征用土地。凡有条件结合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旧城改造的规划,合理安排。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建筑管理的主管部门。市辖各区、县人民政府的建设管理部门,按其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军用、民用、集体、个人,市区、郊区,生产、生活,院内、院外,地上、地下,永久性、半永久性和临时性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均由建筑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的一切建筑工程,都必须向建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建筑执照,方可施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筑执照时,应填写建筑施工申请表,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上级批准文件或抄件;

  (二)平面布置图,比例1/500~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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