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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三条。
  二、删除第四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
  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成立技术贸易单位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二、删除第十四条。
  三、删除第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修改为:“食品摊贩及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二条。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能完成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中规定项目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产品做到检验合格出厂。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加工企业,其产品应当送国务院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具备食品卫生检验条件的单位检验。”

  三、删除第十四条。

  四、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的食品外,生产加工其他食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发放卫生许可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确定县卫生行政部门对部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发放卫生许可证。”

  五、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参加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并在20日内提出验收结论;对职工食堂、餐馆的验收,应当在1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的,发给卫生许可证。”

  六、删除第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前,医疗机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和标准的,经许可后方可进行。”

  二、第九条修改为:“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实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分管范围内托幼园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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