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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乡镇企业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前款规定外,转移对环境有污染的生产设备、工艺、原材料的,转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防治污染设施的配套建设;接受转移的企业必须在接受转移后15日内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三、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批。”

  二、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三、删除第十一条。

  四、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测绘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五、删除第十五条。

  六、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图,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审定或者审核。”

  七、删除第二十五条。

  八、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九、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无测绘资质证书、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全部成果资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额50%至100%的罚款。”

  十、删除第四十条。

  十一、删除第四十五条。

  十二、第四十九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修复原状或者承担迁建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

  二、删除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布对外劳务合作、出国旅游、出国学习、代办出国手续以及学历教育招生等内容的广告,应当报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五、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六、删除第十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专营、专卖品和特业经营的商品,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的商品交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三、删除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免(含聘用、解聘,下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删除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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