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
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删除《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第
十一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
二、删除第十二条。
三、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四、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旅游项目,建设索道、宾馆、旅店、娱乐等服务性设施,必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三、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本条例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危害饮用水水源又无法治理的,应当搬迁。”
四、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施工作业。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五、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五款。
六、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排放场所及防治措施的登记表,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七、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施工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连续作业而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证明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辽河流域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必须在保护区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内养殖,不得污染水体。”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在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三、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辽河流域新建的生产项目,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